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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涛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甘刑初字第0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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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涛,男,生于1984年11月29日,陕西省安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泉县城关镇幸福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4********。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受害人罗艳芳发现钱包未带,打电话给与其同居的被告人王涛涛,问自己的钱包是否遗忘在家中,王涛涛发现罗艳芳的钱包放在床上,便起意实施盗窃,在电话中称钱包不在家中,随后将钱包盗走。罗艳芳钱包内装有现金1100元、农行卡一张、罗艳芳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及美容卡一张。被告人王涛涛将钱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驾驶证、美容卡等杂物藏匿于甘泉县北关旧火车洞山上一个坟堆边,将现金1100元及农行卡一张带走,乘车到延安二道街农业银行,从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走卡内现金8000元,后乘车返回甘泉县,将盗窃的9100元现金中7000元交由其朋友李龙代为保管,700元用于赔偿别人轮胎,其余1400元挥霍。又查明,案发后,被盗的70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美容卡及钱包已返还受害人罗艳芳,罗艳芳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涛涛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日受害人罗艳芳向甘泉县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4月30日她的钱包被人盗窃,钱包内装有1000余元现金及农行卡内的8000元钱被取走,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涛涛对盗窃的地点、藏匿钱包的地点予以辨认以及现场的概貌。3、银行取款记录证实,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涛涛用所盗窃的农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市二道街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款8000元的事实。4、发还清单、领条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扣押的人民币7000元、身份证、驾驶证、美容卡发还受害人罗艳芳。5、谅解书证实,受害人罗艳芳对被告人王涛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6、证人李龙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涛涛来到他经营的门市,将7000元现金交给他保管。7、被告人王涛涛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1日盗窃罗艳芳钱包以及后来又用罗艳芳的银行卡在延安市二道街农业银行取款8000元的全部事实和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涛涛生于1984年11月29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涛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涛涛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加之赃款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涛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高华人民陪审员:余永岚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