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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云飞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甘刑初字第0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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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飞,男,生于1988年5月4日,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塞县真武洞镇马家沟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8********。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云飞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华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