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宝雄,男,汉族,1988年4月1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小学文化,农民,系延川县禹居镇马家湾行政村村民,住该村。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宝杰,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小学文化,农民,系延川县禹居镇马家湾行政村村民,住该村。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买斗,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初中文化,农民,系延川县禹居镇马家湾行政村村民,住该村。200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宝雄、马宝杰、马买斗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宝雄、马宝杰、马买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宝雄向马宝杰、马买斗提出盗窃摩托车,马宝杰、马买斗二人均表示同意。三人便商定到甘泉县盗窃摩托车。马宝雄、马买斗乘坐马宝杰驾驶的奥拓牌轿车来到甘泉县后,发现甘泉县医院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于是马买斗将随身携带的一把摩托车钥匙给了马宝杰,马宝杰用该钥匙将摩托车点火开关捅开,由马宝雄驾驶向延安方向行驶,马宝杰和马买斗驾驶奥拓牌轿车尾随其后。行驶至甘泉县杨家砭中国石油加油站时,换马买斗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继续向延安方向行驶,并将所盗摩托车藏匿在宝塔区三十里铺一沙场内。后三人又驾车返回甘泉县城内,并在甘泉县一家商店买了一把剪刀作为作案工具,再次来到甘泉县医院,发现院内还有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无人看管,马买斗用钥匙捅开摩托车点火开关,马宝雄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行驶至医院大门口时,被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6992元,现已返还失主,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摩托车钥匙一把、T型自制工具一把、奥拓牌轿车一辆已随案移交法庭。另查明,被告人马买斗于200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证实,2012年7月23日,失主谷军军向甘泉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于当日在甘泉县医院院内被盗;2012年7月24日,失主李东平向甘泉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于2012年7月23日在甘泉县医院院内被盗。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7月23日,甘泉县公安局接报称有人盗窃摩托车。后在甘泉县医院院内将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马宝雄、马宝杰、马买斗抓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及被盗摩托车进行辨认,印证了三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摩托车钥匙一把、T型自制工具一把、奥拓牌轿车一辆已被扣押,被盗两辆摩托车已发还失主。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00)延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买斗于200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盗窃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6992元。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摩托车钥匙一把、T型自制工具一把、奥拓牌轿车一辆印证了三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马宝雄、马宝杰、马买斗供述证实,三被告人于2012年7月23日在甘泉县医院院内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宝雄生于1988年4月1日,被告人马宝杰生于1989年12月2日,被告人马买斗生于1976年10月4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宝雄、马宝杰、马买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作用相当,故无主从犯之分。三被告人第二次在甘泉县医院院内盗窃摩托车后在甘泉县医院大门口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对本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买斗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摩托车钥匙一把、T型自制工具一把、奥拓牌轿车一辆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宝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宝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买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摩托车钥匙一把、T型自制工具一把、奥拓牌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高华审判员:高兆丰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