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17日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构成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二人预谋实施盗窃,具体由郭某某驾驶面包车放风、接应,郝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入室盗窃。一、2013年3月18日16时许,二被告人驾驶郭某某的陕J745**白色长安面包车来到洛川县槐柏镇杨柳渠村,趁村民井某某家中无人,由郭某某驾车在外放风,郝某某携带手钳一把翻墙进入院内,入室盗窃精品延安香烟两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元。案发后,该被盗香烟已被二被告人吸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6日早他和家人出门走亲戚,18日晚上回来,看见中窑铝合金窗户被人拉开了,家里的箱盖也被打开了,经清理,发现丢失精品延安香烟两盒。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郝某某是给他家干活期间他们认识的,2013年3月18日下午,郝某某叫他开上车,先到槐柏镇杨柳渠村,到村里郝某某让他停车,然后郝某某就从工具箱里拿了把手钳下车了,过了十几分钟回来,上车后从口袋里掏出几盒精品延安香烟。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他从白水老家来到洛川打工,认识了杨舒乡的郭某某,之后就经常给郭某某家干活。2013年3月份,他和郭某某没钱花了,郭某某就叫他一块到洛川乡下的村子偷钱,当时商量偷的钱平分,具体是他进去偷,郭某某开车放风接应。他和郭某某坐出租车去洛川解放路一个商店买了一把手钳,当时是郭某某下去买的。3月18日他和郭某某开着郭某某的白色面包车从郭某某家出发,先到槐柏镇杨柳渠村找目标,看见一家的大门锁着,郭某某就把车停在大门外等着并放风,他就拿着手钳从大门上翻进去,把住人那屋的铝合金窗硬拉开进了屋里,在屋里的箱子里翻了一会儿没偷下钱,拿了两盒精品延安香烟就离开了,所偷香烟被他们抽了。4、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0时至10时05分、5月15日12时30分至12时35分、12时36分至12时42分,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分别押解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洛川县槐柏镇杨柳渠村井某某家以及停车放风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5、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字(2013)03号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盗精品延安香烟两盒,价值人民币26元。二、2013年3月18日17时许,二被告人驾车来到石泉乡东石泉村,趁村民侯某某家无人,采取同样手段入室盗窃现金22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8日下午他去地里干活,大约19时30分回家,见屋里的木箱锁被撬,箱内物品乱扔在地,经清理,发现丢失现金220元,当天下午他在地里干活时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在村里转过。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从杨柳渠村出来以后,又向石泉行驶,到东石泉村郝某某拿了手钳下了车,过了一会儿出来上了车,他不知道郝某某偷下什么东西。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从杨柳渠村出来,他们就向槐柏镇方向行驶,到石泉乡东石泉村转了一会儿,发现有一家的大门锁着,郭某某把车停下来在外边放风,他拿了手钳从大门翻进去,那家的屋门没上锁,他进去用手钳撬开木箱锁,在箱子里没偷下东西,又打开另一只没上锁的木箱,在一件上衣口袋里偷了220元钱。220元钱郭某某拿了200元,他拿了20元。4、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4时10分至14时20分、5月15日13时40分至13时45分,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分别押解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洛川县石泉乡东石泉村侯某某家以及停车放风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三、2013年3月18日18时许,二被告人驾车来到石泉乡清池村,见村民冯某某家无人,采取同样手段入室盗窃精品延安香烟两盒、芙蓉王香烟一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1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被二被告人吸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8日下午他锁好大门出去,大约18时许回家,发现柜子里的衣服都在地上,卧室里的三斗桌的锁也被撬了,经清理,发现丢失精品延安两盒,硬黄芙蓉王一盒。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然后又到石泉乡清池村,在那村的一家偷了几盒烟,3月18日就偷了这3家,烟被抽了,晚上郝某某给了他100元。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那天还到石泉乡清池村偷了一家,那家的大门锁着,郭某某在巷道等他并放风,那家是平房小院,他拿着手钳翻进去,房门没锁,进去后在一个衣柜里翻了一会儿什么也没有偷着,只在卧室抽屉里偷了两盒精品延安烟和一盒黄芙蓉王,烟被他们抽了,那天偷了三家。4、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3时35分至13时40分、5月15日14时18分至14时25分,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分别押解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洛川县石泉乡清池村冯某某家以及停车放风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5、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字(2013)03号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精品延安香烟两盒,价值人民币26元,黄芙蓉王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25元。四、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人驾驶郭某某的陕J745**白色长安面包车来到土基镇新建村建固组,见村民董某某家中无人,采取同样手段入室盗窃现金63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挥霍。认定上述是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9日早上9时许他去果园,中午13时回来,发现家中被盗了,丢失了衣服口袋里的现金630元。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3月19日早上,他们开车先到土基镇新建村,在那村郝某某偷了600多元,当时给了他300元。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3月19日早上,他们开车从郭某某家出发,到土基镇茹神洞附近的新建村,郭某某在巷道放风接应,他翻门进去,屋门没锁,他把屋里的一只老式柜的盖撬开,在里面没有偷下东西,最后,在炕上一件上衣口袋里找到一个钱包,里面有630元钱。出来郭某某拿了整钱,他拿了零钱。4、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5时40分至15时50分、5月15日14时46分至14时50分,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分别押解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洛川县土基镇新建村建固组董某某家以及停车放风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五、从土基镇新建村建固组出来后,二被告人继续驾车来到石泉乡上兰村,见村民张某某家中无人,采取同样手段入室盗窃三星数码相机一部、百灵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5元。案发后,被盗三星数码相机一部、百灵通手机一部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他出门,15时30分许回到家中,19时许他妻子找不见手机问他,这才发现同时还丢失了一部照相机。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之后又到石泉乡上兰村,在那村的一家偷了一部相机和一部手机,照相机他拿了,手机郝某某拿了。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这一天他们还开车到石泉乡上兰村偷了一家,郭某某开车拉着他在上兰村寻见一家的大门锁着,郭某某在外面放风,他拿了手钳从窑边的墙角翻进院,屋门未上锁,进去后在抽屉里偷了一部相机,窗台上放一部白壳绿边的手机也顺手偷走了。相机被郭某某拿走了,手机他拿着,后被提取了。4、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3时10分至13时15分、5月15日14时至14时05分,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分别押解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洛川县石泉乡上兰村张某某家及其停车放风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5、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字(2013)03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29元,百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196元。6、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0时50分,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洛川县槐柏镇度古村朱家咀组杨某某家提取白壳绿边百灵通LT301手机一部。7、洛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刑侦人员2013年5月14日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三星数码相机一部。8、领条,证明张某某2013年4月24日领取百灵通LT301手机一部;同年5月28日,领取黑色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六、从石泉乡上兰村出来后,二被告人继续驾车来到槐柏镇芦家塬村,见李某某家中无人,采取同样手段入室盗窃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他去果园干活,19时许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偷了,检查后发现丢失现金3000元。听村里人说有一辆白色的车来过他村,其他都不知道了。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然后他们又到槐柏镇芦家塬村,郝某某从那村一家出来,在车上说偷下1800元,之后给了他800元。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9日下午14时30分时,他和郭某某开着郭某某的面包车来到槐柏镇芦家塬村的一家门前,也是郭某某在大门外车上负责放风,他拿着手钳翻门进到院子,窑门没锁,他在南边窑洞里边桌子的抽屉里偷了25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个玉锁,抽屉当时也没有上锁。现金给了郭某某大约2400元左右,剩下的100元他拿着,后来被他吃饭买东西花了,郭某某的2400元他没有花,也不清楚。那个玉锁郭某某拿走了。4、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1时30分至11时40分、5月15日13时10分至13时20分,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分别押解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洛川县槐柏镇芦家塬村李某某家以及停车放风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七、从槐柏镇芦家塬村出来后,二被告人继续驾车来到黄章乡洛东坪村,见王某某家中无人,采取同样手段入室盗窃精品延安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四盒、茶叶三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挥霍,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8日早上,他们去西安了,3月21日晚上从西安回到家,大门锁着,屋门被撬开了,共丢失物品有一条精品延安香烟,半条芙蓉王香烟,还有一盒半斤装的碧螺春,一盒三两装的碧螺春,一盒三两装的铁观音,大约总价值400余元。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接着他们开车又到黄章乡洛东坪村,在那村郝某某偷下一条精品延安香烟,还有几盒芙蓉王,三盒茶叶,香烟他们抽了,茶叶在他家。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之后他们又开车到黄章乡洛东坪村,见一家大门锁着,郭某某在车上放风,他拿着手钳从墙外的柴垛上翻进院子,用手钳撬开屋门,在一个橱柜里偷得精品延安香烟一条,黄芙蓉王四、五盒,茶叶大小三盒,整条烟和茶叶被郭某某拿走了,零盒烟他们抽了。4、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8时至18时07分、5月15日15时40分至15时45分,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分别押解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洛川县黄章乡洛东坪一组王某某家进行指认的情况。5、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字(2013)03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精品延安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20元,黄芙蓉王香烟四盒价值人民币100元,碧螺春茶叶半斤价值人民币30元,碧螺春茶叶三两价值人民币18元,铁观音茶叶三两价值人民币24元。八、从黄章乡洛东坪村出来后,二被告人继续驾车来到凤栖镇薛孟河村,见村民郑某某家中无人,采取同样手段入室盗窃现金770元、美琪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已被挥霍,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家中被盗要求报案。2013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他们一家下地干活,晚上19时许从地里回来,大门锁好着,看见屋门开着,他就觉得不对,进屋看见大柜上的锁扣被撬,经清理,发现柜子里的20元钱不见了,另外窗台上放着的一部粉红色美琪手机也不见了,还有自东向西第四个窑洞床上衣服里的750元钱也被偷了。2、证人王彩华的陈述,证明3月19日下午大约6点多,她在大门口站着,看见从黄章方向开来一辆白色面包车,绕她村转了一圈后停在桥旁边,从驾驶位置上下来一个男子,向她问路,她给指了方向,问完那男子就返回去,然后站在桥上照相,之后她就回去了,再没有见那个人。到晚上听说郑某某家让人给偷了。那人个子不高,脸型和体型较瘦,穿灰色线衣,年龄约20多岁,洛川本地口音。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从洛东坪村出来,又到凤栖镇薛孟河村,郝某某拿了手钳下车了,他开车在村里转了一圈,并向一女的问路,还拿了相机在桥上照风景,郝某某出来后他们就向洛川走了。在车上郝某某说在这家偷下260元和一部手机,当时给了他60元,手机放在他家里了。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离开洛东坪村又到凤栖镇薛孟河村,一家大门锁着,郭某某在外放风,他拿了手钳翻进大门,屋门没有锁,他用手钳撬开一只老式柜子,在里面翻到20元钱,又把窗台上放着的一部粉红色手机拿了,在西边窑内一件上衣口袋里偷了750元后就出来了。还是他拿了零钱,郭某某拿了整钱和那部手机。5、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明2013年4月8日10时30分至55分,王彩华在11张男性彩色大头照片中辨认3月19日18时许出现在凤栖镇薛孟河村孟家河组驾驶白色面包车的男子,经辨认其中的2号郭某某即为当日与她说话的那个小伙。6、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21日17时10分至17时30分、5月15日16时11分至16时15分,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分别押解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洛川县凤栖镇薛孟河村郑某某家以及停车放风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7、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字(2013)03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美琪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8、洛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刑侦人员2013年5月14日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美琪手机一部。9、领条,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害人郑某某领取粉红色美琪手机一部。九、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人驾驶郭某某的陕J745**白色长安面包车来到槐柏镇度古村朱家咀组,见村民杨某某家中无人,由郭某某放风,郝某某翻窗进入杨某某家中,撬锁翻柜实施盗窃,被赶集回家的杨某某发现,遂打电话报警,郝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槐柏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1日13时许,他从槐柏镇回到家中,发现有小偷在他家中,他就叫了些人在门外,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就将那人带走了。家中没有丢失东西,被翻的很乱。当时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见他们回家就开走了。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日在他家里接水管,21日他们去槐柏镇度古村偷人时主家回来了,他开车跑了,郝某某被抓住了。每次都是郝某某进去偷,他在外面的车上给看人,他一共拿了1800元。作案工具是他车上的一把手钳,黄黑相间手把,钳头好像已被撬弯了,去年冬天为修车买的。他的车是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是陕J745**。具体是郝某某入室盗窃,他在车上等着,虽然没有商量,但他俩都心里明白,郝某某偷人他负责看人接应。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1日下午13时许,他和郭某某开着郭某某的面包车(陕J745**)从郭某某家出发,到了槐柏镇的度古村,他俩看见一家的大门锁着,于是郭某某在大门外的车上负责放风,他拿着手钳翻墙进到院子里,看见窑洞的门锁着,他从中间一个窑洞的天窗翻进去,在窑内箱子里翻,准备偷东西时这家主人回来了,他就被抓住扭送到派出所,郭某某开车逃跑了。手钳被抓时,他藏在窑洞内的洗衣机下,后来也被提取了。4、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0时40分至10时47分、5月15日12时50分至13时,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分别押解被告人郝某某、郭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洛川县槐柏镇度古村朱家咀杨某某家以及停车放风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5、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0时50分,洛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洛川县槐柏镇度古村朱家咀组杨某某家提取手钳一把(手把黑黄相间色),钳口已坏,百灵通LT301手机一部(白壳绿边)。综上,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九起,其中既遂八起,未遂一起。盗窃财物、现金数额共计60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共性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21日14时20分,被害人杨某某将正在其家中实施盗窃的郝某某抓获,并扭送至洛川县公安局槐柏派出所。接警后,洛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展开调查。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22日,洛川县公安局经初查,将3月21日杨某某所报盗窃案立案侦查。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22日,洛川县公安局决定对郝某某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4、户籍证明信,证明郭某某,又名郭军升,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6291988********,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杨舒乡北杨舒行政村****。郝某某,曾用名郝欢欢,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5271993********,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水县北塬乡郝家村二社。5、洛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刑侦人员2013年4月3日从赵亚芹处扣押车牌号陕J745**号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6、案件照片一册,陕J745**号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手钳一把,证明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及拍照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驾驶车辆及所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7、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08)洛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元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8、释放证明书,证明郭某某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9、白水县北塬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证明郝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记录。10、户县公安局祖庵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13日户县公安局祖庵派出所民警在户县祖庵亚狐网吧,将正在上网的郭某某抓获。2013年3月21日13时许,洛川县公安局槐柏派出所民警在槐柏镇度古村朱家咀组村民杨某某家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后在杨某某家洗衣机下发现郝某某作案工具。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进行预谋,共同配合,采取翻墙撬锁入室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缺一不可,均属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在所实施的九起盗窃中,其中既遂八起,未遂一起,对该起未遂犯罪,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时他不知情,是郝某某雇他的车出去的,被告人郝某某辩解称,起初实施盗窃他不是自愿的,是郭某某威胁他的。经查,二被告人的辩解均无证据证实,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均不予采信。供犯罪所用车辆系被告人郭某某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陕J745**号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手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永军审判员:王宇人民陪审员:赵世玺
书记员:孙文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