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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洛刑初字第00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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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白雄雄(在逃)与被告人张某预谋一起去洛川县交口河镇盗窃电脑。8月27日白雄雄乘坐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交口河镇,28日凌晨盗取洛川县交口河镇政府计生站微机室电脑三台,盗窃后二人一起返回延川县城,在行驶途中张某所驾驶出租车轮胎爆裂,白雄雄电话联系交口河出租车司机张某某将他与所盗电脑送至延川县城。张某返回延川县城分得电脑一台,赃款800元。案发后所盗电脑全部追回。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012年9月1日主动到延川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张某系自动投案。其供述,2012年8月26日白雄雄和一个小伙找他,让他一起去洛川县交口河镇弄钱(偷钱、偷东西),如果弄到电脑给他一台,他正好缺一台电脑就同意了。27号凌晨1时许他们到了交口河镇,白雄雄和那个小伙说他们下手弄东西去了,他在路边的车里等着,凌晨5、6点,白雄雄回来给他说瞅好了交口河镇政府院内的电脑,电线都拔好了,但那个小伙不干了,东西搬不出来,他说那要想办法,要不回不去了,白雄雄说去想办法,就离开了。他联系他朋友在招待所开了一间房子,他就在房子等白雄雄,约晚上23时许,白雄雄到招待所给他说去找一个叫“毛小”或“二小”的人一起去把电脑弄出来,要了他的出租车钥匙,让他等着,说将电脑搬出来后找他。约28号凌晨4时许,白雄雄在招待所楼下叫他走,他知道白雄雄把东西搬出来了,就起身下楼,当时车在楼下楼边停着,他就开车和白雄雄回延川县。他开车门时,看到车后排座放着一些东西和一个纸箱子,用车后座座套盖着,他想这一定是白雄雄所说的偷来的电脑,在车上白雄雄也给他说了车后边的东西是从交口河镇政府里边偷来的三台电脑。车行至包茂高速后(具体位置没有注意),白雄雄给他说“毛小”或“二小”给他帮忙搬东西了,将来回去将电脑处理后还要给“毛小”或“二小”几百块钱,车又向前行驶了一段,不知道怎么回事,左前车胎爆了不能再行驶了,白雄雄就用他的电话联系了一辆交口河镇的出租车让送个备胎来,那辆出租车将备胎送来后,他俩害怕后边有人追来,白雄雄就将偷来的电脑搬到那个出租车上,说坐该出租车先走,让他后边修好车后回延川县找自己。回到延川县后他就去补车胎了,早上10点多,白雄雄和那辆出租车司机找到他要备胎,那司机要了备胎后就走了,白雄雄等他的车修好后领他去了北关工商所斜对面的一个巷子内二层楼上的一户人家屋里,他没进去,白雄雄往外搬了两台电脑放到他车上,又领着他到关庄镇小学附近的一家院子,将一台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月(音)的三十多岁的光棍汉,回到车里,白雄雄给了他800元,并说把车上剩下的那台电脑给他,完事后他就走了。这800块钱是给他修车补胎的费用,另外那台电脑他不知道哪儿去了。叫“毛小”或“二小”的人他不知道是否参与了偷电脑,他只听白雄雄说要给钱,从延川走的时候白雄雄就说去交口河镇偷电脑让他负责开车,白雄雄自己负责去偷。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8日早上6点左右,白雄雄给他打电话说坐的车轮胎爆了,当时买不到轮胎,让他带一条轮胎到包茂高速与青兰高速交界处,他开车从洛川上高速到了车坏的地方看到白雄雄和一出租车司机在路边站着,车(延川出租车,陕JT33**)后边放些纸箱子,还有三台电脑主机,他把车停下后那个出租车司机让他帮忙换备胎,他就把他的车备胎给换上了,换好后白雄雄让他送自己到延川,并说到了延川后给他备胎,他同意了,并让给他500元车费,白雄雄把路边放的纸箱子和三个电脑主机放在他的车后备箱里,他们就先走了,那个出租车还在路边停着换轮胎。在路上,白雄雄给他说电话没电了,给他打电话用的是那个出租车司机的电话,他问白雄雄电脑是哪来的,白雄雄说是偷来的,但当时他已经在高速上了,就想着挣些车费并要回他的备胎,也没报案。他拉上白雄雄直接到了延川,到延川城内北关街一座二楼的路边白雄雄让他停车,说那是他姨家,要把电脑主机和箱子放在那里,白雄雄抱着三台电脑主机,他抱着纸箱子,把这些都放在了白雄雄姨家。白雄雄在他姨家用座机不知道给谁打电话,问“要电脑不”,还在电话中说一千二百元还是一千元,具体说几台电脑他没有听清,白雄雄从纸箱子里拿出一台显示器看了一下,他才知道纸箱里装的是电脑显示器。他走时白雄雄问他姨要钱,他姨给了600元,白雄雄给了他500元作为车费。后他俩开他的车在过道边的修理厂找见了坏了的那辆出租车(陕JT33**),把他的车备胎装到车上,他就开车回了交口河。他只知道电脑是台式的,不知道牌子。3、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12年8月28日早上7点多上班时发现单位一楼微机室的三台电脑被盗了,电脑都是计生局配置的,两台联想是去年才配的,另一台是2009年配的,记不清牌子,三台电脑都是台式机。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他单位被盗一共三台台式电脑,其中两台是2011年由县计生局配置,型号是联想启天M7150,与其配套的也是两部联想的显示器,另外一台是2009年组装的台式电脑,机箱是金河田,显示器牌子是HANNS.G,这些电脑都是办公电脑。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陕JT33**牌照的出租车是他们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叫张某,男,延川县关庄镇人,身份证号码6106221983********,具体什么时候开始驾驶的他记不清了,最近一次注册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张某有相关手续,GPS系统显示,该车8月27日-28日在洛川境内。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白雄雄是亲戚,白雄雄叫她姨。2012年8月底的一天,白雄雄和一个男的去她家,还抱着两个纸箱子,她问白雄雄装的什么,白雄雄说是别人抵账抵的电脑。在她家,白雄雄玩她家电脑,说她家电脑太卡,从抵账的电脑里给她家换一台主机,她当时也没多想,就同意将主机箱换了。离开时白雄雄说电脑先放着,他完了去取,并说他没要到钱,别人用电脑抵账了,问她借钱,她借给白雄雄600元。白雄雄和那个人走后过了一两个小时,又与另一个小伙到她家,从纸箱子里搬了一台电脑,将她家那个主机箱也搬走了,下午快黑时,白雄雄一个人来将剩下的电脑搬走了。白雄雄当时去她家一共搬去三台电脑,什么样的电脑她没仔细看,给她家换的主机箱是灰黑色,什么牌子她不懂。后来她听说公安局寻找白雄雄,她们也联系不上白雄雄,就觉得电脑有问题,她丈夫就把电脑放到白雄雄家隔壁了,当时她不在家,回来时她丈夫给她说把电脑还回去了。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他妻子给他说白雄雄给他家换的电脑有问题,公安局的人来找了,他就说那赶紧还回去,后来了解到“月”那里也有白雄雄卖的电脑,他就与“月”联系商量如何将电脑返还,他们当时想张平家在白雄雄家隔壁,是个老院子也不住人,放到那里别人不会发现,相对安全一点,等放好了,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的人也好找到,就决定将电脑放在张某家院。具体哪一天他忘了,他拿着白雄雄给他家换的主机箱与“月”到关庄村张某家院,将电脑放到院内的牛棚里,“月”给派出所的人打了电话,他们就走了。他放了一个主机箱,“月”当时抱着一个纸箱子,他没注意里面是几台电脑。“月”是关庄村人,大名叫侯某某,是个光棍,现在联系不上了,他妻子叫张某某,白雄雄叫他妻子姨姨,是远房亲戚。8、报案材料证明,洛川县交口河镇计生站职工兰某某2012年8月28日报案称,早7点多,发现微机室3台电脑被盗,两台联想,另外1台记不清牌子,3台电脑均为台式电脑。9、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联想启天M7150型黑色主机两台、联想L197wA黑色显示器两台、黑色金河田主机一台、黑色方正键盘一个、黑色猎狐键盘一个、黑色方正鼠标一个被延川县公安局扣押;红色边框黑色电脑主机箱一部、HANNS.G电脑显示器一台、黑色联想键盘一个、黑色创享键盘一个被洛川县公安局扣押;被扣押物品已发还洛川县交口河镇计生站。10、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9月15日,延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关庄村张某家院里(不住人)牛棚内提取联想启天M7150型电脑主机两台、联想L197wA型黑色显示器两台、金河田主机一台、方正键盘一个、猎狐键盘一个、方正鼠标一个。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对白雄雄照片的辨认情况。12、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6221983********,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关庄镇第四居委会**。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白雄雄已被网上追逃。14、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28日,洛川县交口河镇计生站工作人员报案称其单位三台台式电脑被盗,刑警大队接报案后经调查于当日立案侦查,经侦查确定延川县出租车司机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刑警队侦查员迅速开展抓捕工作,并积极对张某家属做思想工作。2012年9月1日,张某主动投案。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洛川县交口河镇政府院内西边交口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办公楼一楼北起第三间房内,该房间房门为单扇内开式木质门,窗为塑钢玻璃窗,门锁完好,窗扣完好,呈打开状,室内东墙窗台下有办公桌一张,桌上放有纸质文件、材料等物品。窗子窗帘呈半开状,室内距东墙1.8米处有玻璃隔断,隔断内南墙下放有办公桌两张,西侧办公桌上有文件、打印机等物品,东侧办公桌上有文件等,西墙下有新打印机一台,靠西墙放有文件柜一个,北墙下放有办公桌一张,桌上放有烟灰缸一个、文件等物品。隔断内地面上有网线、电脑电源稳压器、电脑音箱等物品。16、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字(2012)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000元整。17、案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及证人张某某所驾驶出租车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辨认情况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军代理审判员:廉娟人民陪审员:王媛媛

书记员:孙文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