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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洛刑初字第00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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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张红,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1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张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代张红在洛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楼三楼上厕所时,发现儿科一病室门闭着,病房内有两人熟睡,床头放有两部手机,随即产生盗窃念头,推开病房门将两部手机偷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到了门诊楼一楼大厅休息。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到处寻找,后在门诊楼一楼大厅发现被告人拿着被盗手机玩耍,遂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代张红身上搜出被盗三星GT-I9082、华为C8812手机各一部。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2594元整,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张红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他去洛川县医院急诊楼三楼上厕所,上完厕所准备下楼时路过三楼儿科一病房门口,看见病房里躺着一男一女,床头上放着两部手机,就起了盗窃的念头,当时门是闭着的,他就趁被害人熟睡时轻推开门,悄悄进去将床头上的两部手机偷走,然后下楼到县医院门诊一楼缴费大厅的凳子上玩了一会手机就睡着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就把他带到派出所并从他身上搜走刚偷来的两部手机。那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的,一部是白色的大屏手机,他不知道什么牌子。他偷完手机在医院缴费大厅睡觉是因为他靠打点零工维持生活,没有固定住处。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他发现他的两部手机不见了,因为他女儿病了在医院住院,他和妻子在医院急诊科三楼一病室休息,当时病房门闭着没有上锁,孩子突然哭了,他俩醒来后他妻子给娃泡奶粉时,他看时间时发现他们的两部手机不见了,他从医院回单位路过急诊大厅时看见大厅有个人在玩手机,想过去借手机报警,到那人身边时发现那人拿的手机就是他丢了的手机,他就急忙跑到他单位的营业室用座机打电话报警,不久,城关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在那男的身上找到了他丢的两部手机。他丢的两部手机一部是三星GT-I9082白色手写直板大屏智能手机,是2013年4月8日从移动公司购买,被盗时有八成新,另外一部是华为C8812黑色手写直板手机,被盗时有八成新。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接郑某电话报警称,在洛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楼三楼儿科一病室两部手机被盗。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在县医院门诊楼缴费大厅经被害人郑某辨认将犯罪嫌疑人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三星GT-I9082白色智能手机、华为C8812黑色智能手机各一部。经了解该嫌疑人名叫代张红,系陕西省白水县纵目乡东坡村人,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4、户籍证明信,证明代张红,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三星GT-I9082智能手机1部、华为C8812智能手机1部被洛川县公安局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代张红辨认,洛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楼三楼儿科一病室03号和01号病床就是其于2013年7月31日凌晨实施盗窃行为的位置。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洛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三楼儿科病房一病室,为砖混结构的四层楼房,坐东面西,该病室西墙上安有一铝合金窗户,东墙上安有一米黄色单扇内开式木门,门锁完好。进入室内,在北墙下自东向西依次摆放有三张单人床,编号依次为03、02、01,在03号、01号床上有白色被褥各一套,摆放整齐,在三张床之间摆放有铁皮柜两个,其它未见异常。8、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字(2013)0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三星GT-I9082智能手机被盗时价值2000元,华为C8812智能手机被盗时价值594元,合计2594元整。9、(2011)洛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代张红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10、案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张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以上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军代理审判员:廉娟人民陪审员:赵世玺

书记员:孙文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