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全,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永乡乡东咀头行政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人姐夫。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静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王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军因买果袋借走邻居王某某的摩托车,途中偷配了摩托车钥匙后将摩托车返还。当日中午,被告人李军趁王某某回家将摩托车停放在大门外之际,用偷配的摩托车钥匙打开摩托车将王某某的豪爵125摩托车(牌照号陕JH08**)偷走。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850.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军系听力残疾人,其父系肢体残疾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12日上午,他借了和他同租住在洛川县府北街城关四队一个院子的房客“蛮牛”(他不知道大名)的摩托车去买果袋,因为他平时没钱,也没有交通工具,当时心想将蛮牛的摩托车偷了自己骑,就顺便在老广场偷配了一把钥匙,将摩托车还给“蛮牛”。当天中午,他看见“蛮牛”将摩托车停在大门外,就赶快用偷配的摩托车钥匙打开摩托将摩托偷走,之后他就一直自己骑着偷来的摩托,怕“蛮牛”发现,平时就将摩托车停放在偏僻处。9月22日,他骑着偷来的摩托在洛川县苹果产业园区看苹果节开幕,被“蛮牛”发现报了警,他就被抓了。他偷的摩托是一辆红色豪爵牌125摩托,车牌号是陕JH08**,他将摩托偷走后怕被“蛮牛”认出还特意换了摩托车的排气管、后视镜,给油箱偏盖套了布套。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2日中午13时左右,他骑摩托到府北街凯撒酒店后第一排他租住的房子接他妻子上班,将摩托停放在大门外,大约10分钟左右,他和妻子下楼到大门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在周围找了一下,并问了邻居,都没找见,就报了警。被盗的摩托车是红色豪爵125两轮摩托,2010年2月购买,被盗时有七成新。牌照号是陕JH08**,车架号是LC6PJB62A0050229,发动机号是00772,机动车登记证上登记的是他父亲王某某的名字。2012年9月22日下午,和他同住在一个院子的马某某对他说在产业园区见和他们同住一个院的李军骑一辆摩托车,好像是之前他丢的摩托车,他就赶到产业园区找见李军,看到李军骑的就是他的摩托,他还看了车架号,并在后备箱找见了牌照。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2日9点多,李军骑一辆摩托车叫她一起到产业园区看节目,看完节目他们就分开了。和她同住一个院子的王某某6月份丢了摩托车,前段时间王某某说在街上见李军骑一辆摩托车,像他丢失的那辆,让她留意一下。刚好李军叫她看节目时骑着摩托,她以前坐过王某某的摩托车,有一定印象,和李军分开后她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李军骑的摩托车应该就是王某某丢的那辆。4、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22日17时许,王某某向洛川县公安局电话报警称,在洛川县苹果产业园区发现和其租住一个院子的邻居李军骑着其6月22日被盗的摩托车。接警后,刑警队侦查员迅速赶往苹果产业园区将嫌疑人李军抓获。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被洛川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被害人。6、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李军为实施盗窃所配摩托车钥匙一把(黑塑料,钥匙柄上有“兴发”字样)被洛川县公安局调取。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军2012年10月11日辨认,位于延安市洛川县凤栖镇老广场杨某某配钥匙点就是其于2012年6月12日实施配摩托车钥匙行为的地点;位于延安市洛川县凤栖镇府北街西段北侧巷道就是其于2012年6月12日实施盗窃摩托车行为的作案地点。8、户籍证明信证明,李军,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9、摩托车注册信息登记表证明,红色豪爵摩托车的基本信息,车架号为LC6PJB62A0050229,发动机号为00772,牌照号为陕JH08**,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10、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字(2012)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豪爵125-2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850元整。11、残疾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人李军系听力残疾人,其父系肢体残疾人。12、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配钥匙地点及被盗摩托车情况等。13、摩托车钥匙一把证明,作案时所用工具。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及其父亲均系残疾人,家庭情况困难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军代理审判员:廉娟人民陪审员:贾小锋
书记员:孙文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