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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戴海生、陈海军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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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海生,男,1982年7月9日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宝塔区柳林镇柳林村,无业。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军,男,1982年4月19日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无业。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戴海生、陈海军盗窃一案,于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海生、陈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通过查阅案卷、提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海生参与盗窃原油三次,共计盗窃原油22.0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765元;被告人陈海军参与盗窃原油两次,共计盗窃原油21.2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26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海生、陈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海生、陈海军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海生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军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翻供,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上的确认签名非其本人签名,经鉴定机关鉴定该笔录确系陈海军本人签名,陈海军本人在第二次开庭时,亦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戴海生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海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戴海生、陈海军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错误,从而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戴海生的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他所盗窃的原油尚未离开井场,便因客观原因被迫弃车逃跑,应认定为未遂。他所参与的三次盗窃中,仅有一次给国家造成了实际损失。并且戴海生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提审过程中,二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他们共同对盗窃现场进行踩点是错误的,事实上是李保利之前已经确定了所要盗窃的经常,然后分别带着他们去熟悉前往所盗井场的道路。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5日15时许,姬伟(在逃)通过电话联系雇佣了戴海生为其驾驶车辆,并约定每次1500元钱。戴海生于当日17时许,按照姬伟的合伙人李保利(在逃)的安排,随李保利赶到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的油井上踩点,确定了在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三区队“2085”、“2073”、“2084”号油井上盗窃原油。23时许,李保利让戴海生驾驶陕J270**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随他驾驶的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去盗窃原油,并让戴将等候在桥沟镇柳树店村公路边的一个30多岁的本地口音的男子拉上一块去盗窃原油。3月16日1时50分,戴海生和该男子驾驶油罐车在“2085”号油井上盗窃了约6吨原油,在“2073”号油井上盗窃了约4吨原油,在“2084”号油井上盗窃了约6吨原油。油装好后,李保利让二人将油罐车开到包茂高速公路延安南入口处。戴海生将油罐车开到包茂高速公路延安南入口处交给李保利后,李保利给戴海生付了1500元钱。后经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证实,“2085”、“2073”、“2084”号油井3月16日丢失纯原油8.52吨,价值人民币2811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3月16日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报案称该队“2085”、“2073”、“2084”号油井被盗窃原油10余吨。2、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被盗原油的含水率证明,2012年3月份“2085”、“2073”、“2084”号油井平均含水率分别为48%、40%、50%。3、被盗原油的销售价格证明,证实2012年3月原油销售价格为3300元每吨。4、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盗窃原油价值的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戴海生在川口2085号油井盗窃原油6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48%,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3.12吨,价值10296元;在川口2073号油井盗窃原油4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40%,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2.4吨,价值7920元;在川口2084号油井盗窃原油6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50%,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3吨,价值9900元;共计被盗纯原油8.52吨,价值28116元。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案发后对“2085”、“2073”、“2084”号被盗油井进行勘验的情况。6、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戴海生对其盗窃原油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85#、2073#、2084#是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三区队的井场,具体看井人叫白海军,三口井平均日产量五、六百公斤,看井人平均每日巡查3次。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85#、2073#、2084#是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三区队的井场,我是看井人,三口井平均日产量五、六百公斤,每日巡查2次,早上5-6点巡查1次,下午2点多巡查1次。2012年3月16日我上班发现2085#丢了4吨多原油,2084#丢了4吨多原油,2073#丢了3吨多原油。9、上诉人戴海生供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15时许,姬伟通过电话联系雇佣了他为其盗窃和销售原油,每盗窃一次原油给他挣1500元钱。他于当日17时许,按照姬伟的合伙人李保利的安排,随李保利赶到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的油井上踩点,踩点确定了在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三区队“2085”、“2073”、“2084”号油井上盗窃原油。23时许,李保利让其驾驶陕J270**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去盗窃原油,并让其将等候在宝塔区桥沟镇柳树店村公路边的一个30多岁的本地口音的男子拉上一块去盗窃原油,随后李保利驾驶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去探路了。3月16日1时50分,他和该男子驾驶油罐车在“2085”号油井上盗窃了约6吨原油,在“2073”号油井上盗窃了约4吨原油,在“2084”号油井上盗窃了约6吨原油。油装好后,李保利让他二人将油罐车开到包茂高速公路延安南入口处。他将油罐车开到包茂高速公路延安南入口处交给李保利后,李保利给他付了1500元钱。二、2012年3月23日22时许,李保利让戴海生驾驶陕J270**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继续去川口采油厂“2085”、“2073”、“2084”号油井上盗窃原油,并告诉戴海生,上次一块去盗窃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在宝塔区川口镇沟口的公路边等候,让戴海生继续把该男子拉上一块去盗窃原油。3月24日0时许,戴海生和该男子驾驶油罐车在“2085”号油井上盗窃了约6吨原油,在“2073”号油井上盗窃了约4吨原油,当二人正准备在“2084”号油井上盗窃原油时,李保利打电话告诉戴海生,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的巡逻车进了川口沟,戴海生二人随即弃车逃跑,后油罐车被川口采油厂的巡逻车查扣。后经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证实,“2085”、“2073”号油井3月24日丢失纯原油5.52吨,价值人民币1821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3月24日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报案称该队“2085”、“2073”号油井被盗窃原油10余吨。2、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被盗原油的含水率证明,2012年3月份“2085”、“2073”号油井平均含水率分别为48%、40%。3、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盗窃原油价值的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24日戴海生在川口2085号油井盗窃原油6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48%,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3.12吨,价值10296元;在川口2073号油井盗窃原油4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40%,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2.4吨,价值7920元;共计被盗纯原油5.52吨,价值18216元。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案发后对“2085”、“2073”号被盗油井进行勘验的情况。5、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戴海生对其盗窃原油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证实2085#、2073#、2084#是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三区队的井场,具体看井人叫白海军,三口井平均日产量五、六百公斤,看井人平均每日巡查3次。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证实2085#、2073#、2084#是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三区队的井场,我是看井人,三口井平均日产量五、六百公斤,每日巡查2次,早上5-6点巡查1次,下午2点多巡查1次。2012年3月24日我上班发现2085#丢了4吨多原油,2073#丢了3吨多原油。8、上诉人戴海生供述,2012年3月23日22时许,李保利让他驾驶陕J270**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继续去川口采油厂“2085”、“2073”、“2084”号油井上盗窃原油,并告诉他上次一块去盗窃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在宝塔区川口镇沟口的公路边等候,让他继续把该男子拉上一块去盗窃原油,随后驾驶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又去探路了。3月24日0时许,他和该男子驾驶油罐车在“2085”号油井上盗窃了约6吨原油,在“2073”号油井上盗窃了约4吨原油,当他二人正准备在“2084”号油井上盗窃原油时,李保利打电话告诉他,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的巡逻车进了川口沟,他二人随即弃车逃跑,后油罐车被川口采油厂的巡逻车查扣。三、2012年3月24日15时许,李保利打电话雇佣了陈海军为姬伟驾驶车,每驾驶一次车给陈海军挣2000元钱。陈海军于当日17时许,随李保利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桑塔纳牌轿车去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二区队“585”、“2131”号油井上踩点。后李保利安排陈海军驾驶姬伟的陕J170**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拉那个30多岁本地男子去“585”、“2131”号油井上盗窃原油。3月25日凌晨,陈海军和那个30多岁本地男子驾驶陕J170**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在“585”油井盗窃原油约6吨,在“2131”油井盗窃原油约7吨。原油装好后,李宝利让陈海军驾驶油罐车去山西省吉县销售原油,陈海军驾驶油罐车在李保利、赵剑的带领下,于当日10时许将原油销售到了山西省吉县万同沥青有限公司。陈海军等销售完原油返回到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石油公司隔壁的停车场后,李保利给陈海军付了2000元钱。后经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证实,“从585”、“2131”油井3月25日丢失纯原油9.02吨,价值人民币2976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3月25日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报案称该队“从585”、“2131”号油井被盗窃原油10余吨。2、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被盗原油的含水证明,2012年3月份“585”、“2131”油井平均含水率分别为29%、32%。3、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盗窃原油价值的说明一份证明,3月25日:陈海军在川口2131号油井盗窃原油7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32%,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4.76吨,价值15708元;在川口585号油井盗窃原油6吨,2012年3月该油井含水29%,原油3300元/吨,计纯原油4.26吨,价值14058元;共计被盗纯原油9.02吨,价值29766元。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案发后对“从585”、“2131”号被盗油井进行勘验的情况。5、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海军对其盗窃原油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上诉人陈海军供述,2012年3月24日15时许,李保利打电话雇佣了他为姬伟驾驶车辆,每盗窃一次原油给他挣2000元钱。他于当日17时许,随李保利去了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二区队“585”、“2131”号油井上踩点。随后,李保利安排他驾驶姬伟的陕J170**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拉那个30多岁本地男子去“585”、“2131”号油井上盗窃原油。3月25日凌晨,他和那个30多岁本地男子驾驶陕J170**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在“585”油井盗窃原油约6吨,在“2131”油井盗窃原油约7吨。原油装好后,李宝利让他驾驶油罐车去山西省吉县销售原油,他驾驶油罐车在李保利、赵剑的带领下,于当日10时许将原油销售到了山西省吉县万同沥青有限公司,后李保利给他付了2000元钱。四、2012年3月27日16时许,李保利驾驶无号牌黑色桑塔纳牌轿车与戴海生去了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二区队“同138”油井踩好点后,将戴海生送到了圣都国际酒店。随后李保利又与陈海军来到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二区队“从593”、“579”油井踩点。当晚23时许,赵剑驾驶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拉一背包男子也赶到圣都国际酒店。之后赵剑安排戴海生驾驶“陕J270**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并和前两次一块盗窃过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去盗窃原油;李保利安排陈海军驾驶陕J721**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并和上次一块盗窃过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去盗窃原油。随后李保利驾驶无号牌黑色桑塔纳牌轿车去探路,赵剑也驾驶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拉背包男子去探路。3月28日凌晨,戴海生和同行男子在“同138”油井盗窃含水原油约10吨,陈海军和同行男子在“从593”、“579”油井盗窃含水原油约20吨。3月28日8时40分,戴海生、陈海军分别驾驶“陕J270**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和陕J721**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去山西省吉县万同沥青有限公司销售所盗原油,行至青兰高速公路壶口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查获。查获的原油经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化验、计量、验收,戴海生驾驶的“陕J270**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内装纯原油为8.01吨,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价值人民币26433元。陈海军驾驶的陕J721**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内装纯原油12.2吨,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价值人民币4026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28日8时40分,延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大队宜川中队民警在青兰高速公路下行线壶口收费站查获戴海生驾驶的“陕J270**号”东风牌大力型重型油罐车和陈海军驾驶的陕J721**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两油罐车内均装有原油,无任何合法来源的票据。随即将该案移交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于2012年3月28日8时40分在青兰高速公路下行线壶口收费站被抓获。3、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3月28日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采油一大队报案称该队“同138”号油井被盗窃原油10余吨。4、“陕J270**号车”、陕J721**号车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明,二被告人在2012年3月28日8时40分,延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大队宜川中队民警在青兰高速公路下行线壶口收费站查获戴海生驾驶的“陕J270**号”东风牌大力型重型油罐车和陈海军驾驶的陕J721**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当天通行的记录。5、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冯坪集输站收油凭证证明,扣缴“陕J270**号车”纯原油8.01吨、陕J721**号车纯原油12.2吨。6、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延市价涉鉴字(2012)1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戴海生驾驶的“陕J270**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内装纯原油为8.0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33元。陈海军驾驶的陕J721**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内装纯原油12.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60元。。7、上诉人戴海生供述,2012年3月27日16时许,李保利与他去了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一大队二区队“同138”油井踩好点,李保利、赵剑等7人分别乘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和无号牌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赶到了宝塔区河庄坪镇石油公司隔壁的停车场,赵剑安排他驾驶“陕J270**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和前两次一块盗窃过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去盗窃原油,李保利安排陈海军驾驶陕J721**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和上次一块盗窃过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去盗窃原油。3月28日凌晨,他和该30多岁男子在“同138”油井盗窃原油约10吨(含水)。3月28日8时40分,他驾驶“陕J270**号”东风牌大力型油罐车去山西省吉县万同沥青有限公司销售原油途中,行至青兰高速公路壶口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查获。8、上诉人陈海军供述,第二次2012年3月27日19时许,李保利、赵剑等7人分别乘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和无号牌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赶到了宝塔区河庄坪镇石油公司隔壁的停车场,李保利安排他驾驶陕J721**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和上次一块盗窃过原油的那个30多岁的男子去盗窃原油。3月28日凌晨,我和另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从593”、“579”油井盗窃原油约20吨(含水)。3月28日8时40分,他驾驶陕J721**号东风牌153型油罐车去山西省吉县万同沥青有限公司销售原油途中,行至青兰高速公路壶口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查获。综合证据: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综上,上诉人戴海生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纯原油22.0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25元;原审被告人陈海军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纯原油21.2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459元。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海生、陈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海生、陈海军仅负责驾驶车辆,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因此二被告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为从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中,上诉人戴海生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得知检查人员前来检查的信息后,随即弃车逃离现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因此对于上诉人戴海生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盗窃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戴海生、陈海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戴海生、陈海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第二起盗窃犯罪形态认定及共同盗窃财物价值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戴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建理审判员:闫小虎代理审判员:梁懿

书记员:高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