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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建军,牛玉钢,罗明,肖勇,郭战海盗窃罪,被告人邹文标,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裁定书

(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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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被告人)张建军,男,1967年1月18日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初中文化,西北电建一公司职工,住陕西省黄陵县双龙镇矸石电厂。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上诉人(原被告人)牛玉钢,男,1967年7月2日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高中文化,西北电建一公司职工,住陕西省黄陵县双龙镇矸石电厂。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上诉人(原被告人)罗明,男,1988年7月23日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西北电建一公司职工,住陕西省黄陵县双龙镇矸石电厂。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上诉人(原被告人)肖勇,男,1975年1月5日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中专文化,西北电建一公司职工,住陕西省黄陵县双龙镇矸石电厂。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战海,男,1969年12月20日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初中文化,西北电建一公司职工,住陕西省黄陵县双龙镇矸石电厂。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文标,男,1979年1月18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黄陵县双龙镇西峪村。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4月27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大树村。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解思语,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牛玉钢,罗明,肖勇,郭战海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文标,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作出(2013)黄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建军,牛玉钢,罗明,肖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永亮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建军、牛玉钢、罗明、肖勇、郭战海、邹文标、张某某及辩护人解思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6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建军、牛玉钢、罗明、肖勇伙同曹辉(在逃)窜至双龙镇汩罗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陵项目部施工地盗走废料钢材1.5吨(经鉴定,价值2250元),将赃物卖给双龙镇西峪村收购废品的张某某、邹某某夫妇,张某某、邹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予以收购,所得赃款牛玉钢分得230元,张建军分得230元,罗明分得230元,肖勇分得230元,其余赃款被曹辉所得。(二)2012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张建军、牛玉钢伙同曹辉(在逃)窜至双龙镇汩罗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限公司黄陵项目部施工地盗走废料钢材1.4吨(经鉴定,价值2100元)。将赃物卖给双龙镇西峪村收购废品的张某某、邹文标夫妇,张某某、邹文标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300元予以收购,所得赃款牛玉钢分得350元,张建军分得350元。其余赃款被曹辉所得。(三)2012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张建军、牛玉钢、罗明、肖勇、郭战海伙同曹辉(在逃)窜至黄陵矿业集团双龙矸石电厂内,由被告人郭战海望风,结伙盗取矸石厂内的ZRKVV3*1.5型控制电缆线400米、ZRYJV3*35+1*16型阻燃电力电缆线600米、ZRYJV4*10型阻燃电力电缆线共431米。曹辉打电话叫来收废品的张某某、邹某某夫妇将所盗电缆用邹文标所开的“江淮”小轿车拉走。张某某付给曹辉现金256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43200.33元。所得赃款牛玉钢分得2500元,张建军分得2500元,罗明分得2000元,肖勇分得2500元,郭战海分得2000元,其余赃款被曹辉所得。当晚被告人张某某、邹文标用自家小货车将电缆从矸石厂拉到西安剥皮后分二次出售给一流动收废品人,获得赃款30150元。以上,三起盗窃均由同案犯曹辉提出作案,并联系销赃。被告人张建军盗窃3次,数额47583.00元。被告人牛玉钢盗窃3次,数额47583.00元。被告人罗明盗窃2次,数额45483.00元。被告人肖勇盗窃2次,数额45483.00元。被告人郭战海1次,数额43233.00元。被告人邹文标收购赃物3次,数额47583.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3次,数额47583.00元。被告人肖勇于2013年1月24日联系西北电建一公司项目部书记张春辉,准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恰逢公安机关联系张春辉,张春辉遂告知公安民警肖勇正准备投案,现在家中等待,民警于当日11时许在肖勇宿舍将肖勇抓获。2013年4月2日,汨罗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盗物品已由五被告人照价赔偿,其中张建军赔偿1200元,牛玉钢赔偿1200元,肖勇赔偿1000元,罗明赔偿9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牛玉刚、罗明、肖勇、郭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文标、张某某明知是被盗窃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建军、牛玉刚、罗明、肖勇、郭战海属共同犯罪,五被告人没有提出犯罪犯意,也未联系销赃,只是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战海在作案中起望风作用,在从犯中作用较小。被告人肖勇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建军、牛玉钢、罗明、肖勇、郭战海能赔偿被盗单位损失,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建军、邹文标、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牛玉刚、罗明、肖勇、郭战海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牛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人民币(已缴)。三、被告人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人民币(已缴)。四、被告人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人民币(已缴)。五、被告人郭战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六、被告人邹文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张建军上诉辩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牛玉钢上诉辩称,他系从犯,请求对他适用缓刑。罗明上诉辩称,请求对他适用缓刑。肖勇与其辩护人辩称,肖勇有自首情节,属从犯,请求对肖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军、牛玉钢、罗明、肖勇、郭战海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文标、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认定被告人张建军、牛玉钢、罗明、肖勇、张某某、邹文标与曹辉(在逃)2012年6月20日23时许盗窃双龙镇汨罗市楚天建筑工程公司价值2250元钢材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日,汨罗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案称,他公司堆放在施工现场的角铁、钢管、等边角料于2012年7月10日被盗,请求依法查处。2、被告人张建军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时间我记不清了),他单位的职工曹辉,给他打电话,叫他到施工现场处,他知道去偷东西,他去后看见有公司的曹辉、牛玉钢、肖勇、罗明,随后他们几个就在施工现场处,将该处的角铁、钢管、槽钢等东西装到曹辉叫来的车上,装满后,开车的男的用彩条布将东西盖住开车走了,拉到电厂外一个姓张的女的的废品收购站卖了,曹辉给他分了230元钱,他就回去睡觉了。3、被告人牛玉钢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单位的职工曹辉,给他和张建军、肖勇、罗明说厂里的加固设备用的下角料比较多,反正要处理,不如把这些东西偷出去卖了,卖些钱花,他就与张建军、肖勇、罗明表示同意。当天晚上,他和曹辉、肖勇、张建军、罗明就到了施工现场,把放在那里的角铁,钢管,槽钢等边角料集中起来,曹辉就打电话联系电厂附近的一个姓张的(女的)收废品,曹辉叫那女的带着车过来拉东西,那女的说行。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白色微型卡车,他几个把东西装到车上,然后拉到这女的收购站卖掉,总共卖了二千多元钱,曹辉给他分了230元钱,其余的钱他也不知道咋分的4、被告人罗明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他记不清了,还是曹辉打的电话,叫他偷些料去卖掉,弄些钱花,他同意了,当天晚上,他、曹辉、牛玉钢、肖勇、张建军到施工现场,把放在那里的角铁、槽钢、钢管工字钢收集起来,曹辉打电话给张某某,叫张某某过来,过了一会邹文标开着一辆微型卡车到了现场,我们几个就往上装铁,装好后,邹文标就拉走了。5、被告人肖勇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时间我忘了),曹辉给他打电话,曹辉说厂里的加固设备用的下角料比较多,反正要处理,不如把这些东西偷出去卖了,卖些钱花,他就表示同意。当天晚上,他、曹辉、牛玉钢、张建军、罗明就到了施工现场,把放在那里的角铁、钢管、槽钢等边角料集中起来,曹辉就打电话联系电厂附近的一个姓张的(女的)收废品的,曹辉叫那女的带着车过来拉东西,那女的说行,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白色微型卡车,他几个把东西装到车上,然后拉到这女的收购站卖掉,总共卖了二千多元钱,曹辉给他分了230元钱,其余的钱不知道咋分的。这次是在施工的现场,哪个单位的东西他也说不清,材料都放在工地。偷了大约有一、二吨。6、被告人邹文标供述,2012年6、7月份(时间我记不清了),他妻子打电话叫他到黄陵双龙镇去拉东西,到后他妻子张某某叫他将车开到双龙二号井电厂厂区里去,他去后就看到有四,五个人,他不认识,那些人叫他将车停好,停放在一堆下脚料跟前,有截断得工字钢、槽钢、钢管、铁皮等。那几个人问他,是不是张某某收购站得,他说是,那些人就往车上装铁,因他车小,装了有一吨多铁,他就将车开到他妻子在双龙开办的收购站,以每吨一千五百元的价格收购了,他妻子过完秤,共给那些人了2300元钱。是他妻子张某某叫他去的,就他一个人开车进去的。他进去有四五个人在装铁,他将车开到电厂的一个施工现场装的铁,都是一些截断的下角料。他知道那些人是在偷厂里的废铁卖钱。进出大门都开着,也没人问,他就开车进去了。是他妻子张某某给那些人过的秤,有一吨多,付给那些人2300元钱。收的废铁西安来的收废品拉走了。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时间忘了),晚上曹辉打电话说,施工现场废料多得很,问她要不要,她说要,曹辉说叫她晚上十点以后去拉,她就给从西安往双龙镇走的她丈夫邹文标打电话,叫邹快点往回走。当晚有11时许,曹辉又打电话叫过去拉东西,还说大门口没有人,让车直接进去,她就叫她丈夫开着她们自己的车去拉,过了一会,就拉出来,曹辉也跟着来了,她用称过了有一吨多铁,付给曹辉2300元钱,曹辉就走了。曹辉打电话问她说厂区有一些废料,问她要不要,她也知道曹辉是去偷东西,但是曹辉等人都是这单位的人,她也没多想就去拉了。拉了一吨多,给了曹辉2300元钱。都是工程截掉的钢管、槽钢、工字钢、铁皮等。是曹辉来卖的,称完后她就将2300元钱给了曹辉。8、证人王建华证言证明,他单位去年6、7月份堆放在生产区待处理的角铁、钢管、工字钢等物品两次被盗,价值约4000多元。他主要是负责废旧材料的回收从处理,当时这些东西都过了秤,准备处理的。2012年6月21日早上11点多,他们准备处理堆放在生产区待处理的角铁、钢管、工字钢等物品时,发现堆放的物品不见了,共有1.5吨,每吨价值1500元,价值约2000多元。9、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牛玉钢、张建军、罗明、肖勇2012年6月20日分别对盗窃角铁、钢管、工字钢等物品现场进行指认。10、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钢材价值2250元。(二)认定被告人张建军、牛玉钢与曹辉、张某某、邹文标2012年7月10日晚在双龙镇盗窃汨罗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陵项目部施工工地价值2100元钢材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日,汨罗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案称,其堆放在施工现场的角铁、钢管等边角料于2012年7月10日被盗,请求依法查处。2、被告人张建军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时间忘了)当天晚上22点左右,牛玉钢叫他去装料,他知道去偷东西,他到厂区的组合材料加工处后,看见曹辉、牛玉钢,曹辉打电话叫来上次那个男的开着一辆白色的微型小卡车,他三人就把现场的槽钢,工字钢,角铁钢管装满车后,开车的男的用彩条布将东西盖住,开上车走了。过后曹辉给他三人各分了300多元。3、被告人牛玉钢供述,2012年7月分的一天(时间忘了)当天晚上八点左右,他单位曹辉给他打电话,叫他到施工现场锅炉房处偷东西,他答应了。他去后看见曹辉一个人,说等会张建军,过了一会张建军也来了,三人就把现场的槽钢,工字钢,角铁钢管等物品集中起来,还是曹辉给那个女的打的电话,叫来拉,过一会那女的和她老公开着一辆白色的微型小卡车就过来了。他几个将东西搬到车上拉到收购站,曹辉进去算的账,出来给他分350元。4、被告人邹文标供述,2012年7、8月份,他妻子给他打电话,叫他从西安将车开到黄陵县双龙镇他妻子住的地方拉铁,他到后在他妻子张某某那住了一晚,第二天晚上10点多,有人给他妻子打电话,叫去拉铁,他就和他妻子张某某开着车,到了上次装铁的地方,那里有三个人,让他将车停好,那三个人就开始往车上装铁。还是一些槽钢、钢管、铁皮、工字钢等,因他车小,装了有一吨多,就将车开到他妻子的收购站过秤,他妻子张某某给付了2400元钱。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时间她记不清了),还是曹辉打电话,叫她晚上去拉铁,当天晚上十点多曹辉打电话叫去拉,她就与她丈夫邹文标开着自己的小微型卡车从大门口进去到施工现场,过去后曹辉在路边等着,见她们来后,曹辉就与牛玉钢,张建军三人开始往车上装东西,有铁皮、钢管、槽钢等,装好后,曹辉跟着她们到她的收购点,过了有一吨多,她付给曹辉2400元钱。有角铁,槽钢,钢管,工字钢等都是截掉的废材了。拉了一吨多,给了曹辉2400元钱。她知道是他们偷得,曹辉给她说大门口没有人,而且门是开着的。东西卖给西安开车来收废品的,当时每吨按1900元卖的。6、证人王建华证言证明,他单位去年6、7月份堆放在生产区待处理的角铁、钢管、工字钢等物品两次被盗,价值约4000多元。他主要是负责废旧材料的回收处理,当时这些东西都过了秤,准备处理的。2012年7月11日,还是准备处理堆放在生产区待处理的角铁、钢管、工字钢等物品时,又发现不见了,共有1.4吨,价值约2000多元。7、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牛玉钢、张建军2012年7月10日分别对盗窃角铁、钢管、工字钢等物品现场进行指认。8、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钢材价值2100元。(三)认定被告人张建军,牛玉钢,罗明,肖勇,郭战海与曹辉、张某某、邹文标2012年10月3日晚在黄陵矿业集团双龙矸石电厂内,盗窃价值43233.00元电缆线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4日,北京格兰特公司职工刘磊报案称,他公司厂房内三卷电缆于2012年10月4日被盗,请求依法查处。2、被告人张建军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牛玉钢到他宿舍给他说曹辉叫去偷料,他到了化水车间,看见公司的曹辉、牛玉钢、肖勇、罗明几个人,曹辉打电话叫来一辆轻卡货车,让司机将车倒在车间门口,放在堆水泥的地方,他、肖勇、罗明就开动车间的航吊,将电缆吊起放到堆水泥的堆子上方后,他们几个人一起将电缆推到车上,盖上彩条布后就离开了,这期间郭战海还打了个电话问咋样了,他说好了。过一段时间,牛玉钢把7000元分成3份,放在他的箱子上,让他给郭战海2000,他和肖勇各拿了2500元。3、被告人牛玉钢供述,2012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时间忘了),他在单位施工现场干活,他单位曹辉把他叫到旁边说,在矸石厂化水车间看见有几卷电缆,车间内还有航车,晚上去偷,他听后就表示同意。到晚上十点多,他在宿舍闲聊,曹辉给他打电话说走,他就自己出去到化水车间,过了一会曹辉也来了,还有张建军、肖勇、罗明,曹辉说还有保卫科的郭战海在外面望风,他几个就将车间的三卷电缆用航吊车吊到门口,当时是张建军开的航吊,他几个忙着往上挂电缆,把电缆用吊车推到门口水泥袋上,曹辉打电话叫来一辆白色的微型卡车,车上有一男一女,曹辉叫那个开车的男的将车倒进门口,他们连推带吊将电缆装到车上。又用彩条布盖好,那男的就开车走了,曹辉就和那女的在说话。偷的是施工用的电缆,有三卷,两卷是35型,一卷比35电缆细点,他也说不清,有一卷用了一部分。卖了具体多少钱,他没有数,当时姓张的女的把钱给他,他没数就把钱给了曹辉。曹辉后来给他分了二千五百元钱,钱他花完了。4、被告人罗明供述,证明2012年10月4日凌晨,他当时在电厂内上夜班,他单位的曹辉打电话叫他到化水车间装料,他知道是去偷东西,他说行,他就从上班的地方往过走,路上碰见曹辉、肖勇、郭战海、牛玉钢。到化水车间后郭战海没有进来,在路上看人,曹辉叫他和张建军开动车间里的航吊车,把堆放在车间内的三卷电缆用吊车吊到车间门口的水泥地上,然后曹辉叫来一辆微型卡车,开车的是一个男的叫邹文标,还有一个女的叫张某某,是两口子,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曹辉叫把车倒到水泥堆边上他们几个人用手把电缆推到微型车上,然后用彩条布盖好。邹文标就自己一个人开车走了。当时是曹辉指挥,他和张建军开航吊车,牛玉钢、肖勇把电缆往吊车上挂,郭战海在外面望风。偷的东西曹辉打电话叫车来拉走了,邹文标、张某某是两口子,妻子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曹辉后来给了他2000元。5、被告人肖勇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他忘了,那天晚上12点左右,他在宿舍里,曹辉给他打电话让他出来一下,说有事,他想肯定是出去准备偷些东西,因他们以前就在一块偷过槽钢十字钢,所以他也没多问,他就出来到了路上,郭战海也在路上,他就问曹辉那几个人哩,郭战海说:“先走了,咱们也走”,他俩就跟着曹辉、张建军、牛玉钢、罗明一前一后有十几米的距离就到了一个大化水车间。到了车间门口时他就看见门口有一堆水泥,在水泥旁边放着整捆电缆,这时是曹辉还是牛玉钢他记不清了就掏出手机不知道给谁打了一个电话说:“过来吧”。过了有十几分钟的样子就来了一辆白颜色的工具车,车开到门口,倒到库房门口的水泥袋子前,张建军、他、罗明就用车间的航吊将电缆卷子吊了起来放在水泥袋子上,他们几人就一块将电缆卷子从水泥袋子上推到车上装好,他、张建军、曹辉、牛玉钢、罗明就各自回家了。那个女的和那个男的就开车走了。曹辉叫他出来他知道是偷东西,因为以前他们一块偷过东西。偷了三卷35型电缆,有一卷好像没有拆,剩下两卷好像拆开,用了一点。他们用车间的航吊将电缆卷子吊了一下,再没有用其它工具。具体卖了多少钱他不知道,过了七八天,到张建军和牛玉钢房子,张建军、牛玉钢给了他2500元整。来拉东西的那一男一女,那个男的他不认识,那个女的他认识,姓张,三十多岁,他们每次偷下东西都卖给了她。2013年1月24日早上6点多,听单位人说牛玉钢、张建军、郭战海被公安局抓走了,当时他就知道是偷电缆的事,他很害怕就对他媳妇说了,他媳妇也很害怕,他说不行就跑,他媳妇说不敢跑,跑了抓住更重。9点多,他媳妇到他单位书记张春辉办公室说了这事,张书记到他房间说千万不敢跑,去自首,争取宽大处理,还让他媳妇给做饭,吃完饭去投案。他答应了。过了一会,张书记又过来说,刑警队打电话,问肖勇和罗明在不,张书记说肖勇在,肖勇吃完饭去自首。还说让他等着,人家一会就来了。他就吃饭。过了一会刑警队的人就将他带走了。6、被告人郭战海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单位的曹辉打电话叫他晚上去施工现场,到化水车间弄些东西,他知道是偷东西,就说不去,曹辉又说让他去不用去车间,在外面看人就行了,他就答应了。当晚11点我接到曹辉的电话,叫他去,他就从办公室步行往化水车间走,走到厂区的桥头时,碰见肖勇,张建军,还有一个他叫不上名字。快到化水车间时,见到曹辉,曹辉给他说叫他在外面路边看人就行了。曹辉等人进去,他就在路旁的河道边走着看人,等了一会,他就给张建军打电话,问好了没有,曹辉说好了,这时他看见有一辆白色的小卡车开到车间门口,曹辉几个人往上装东西,大约十几分钟,车就走了。他就过去问曹辉还有事没,曹辉说好了,没事了,他就回宿舍了,过了两天曹辉给了他两千元钱说那晚在化水车间偷电缆卖的钱,他就收下了。经过就是这样。7、被告人邹文标供述,2012年10月3日他妻子张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开车到她那去拉铁,他就开着自己的小江淮车拉着他儿子走,到了天已经黑了,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说把车开到厂区去,说在里面有人等,他就开车往前走,走了一段,有人给他招手,并叫他将车倒进一个厂房的大门口,他将车停好后,这个人就进了厂房,另外一个人就用厂房里的航吊将几卷电缆线从里面吊了出来,他就站在车上接住放好,然后又吊了两卷,放到车上,他们一起用布盖好他见妻子也在那,他妻子张某某叫他将车开走,他就顺着路返了回去,到西安天已经亮了,他就将电缆拉到我住的地方藏了起来。他在西安家中用了十几天将电缆剥皮分二次卖铜了。卖了三万多,第一次卖了一万四千多,第二次卖了一万五千多。有35电缆两卷,有一卷已打开用过,一卷没动过,还有一卷细的好像是1.5型的电缆,有二百多米长。是他妻子张某某叫他去的,因为他妻子在黄陵县双龙镇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当时大门开着,他就直接进去的。他把车倒好,电缆装好绑了篷布。有四、五个人装电缆,天黑他看不见。他知道在偷,因为都晚上12点多了。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0月3日下午,她在双龙西峪村住的地方,西北一建公司的曹辉给她打电话,问她要电缆不,她问会出事不,曹辉又问她要不要,不要的话就联系别人,她问有多少,曹辉说有二万多元钱的,她就说行。当时,她就给她丈夫邹文标打电话,让邹从西安上来拉电缆。当晚12点多,她丈夫就上来了,曹辉打电话叫将车开到厂区里,她就与她老公和儿子去了,曹辉在厂区路边站着,叫她们将车倒在一个她也说不清楚的地方,她看见有牛玉钢,郭战海还有几个人在那,那些人就往车上装电缆,共装了三卷,装好后,她就让她丈夫开车从厂区后门直接拉走,然后她就按曹辉说的共给曹辉等人二万五千六百元钱,钱她当时给到牛玉钢手里。共三卷,型号,长度我不清楚。她儿子不知道干啥去,一直在车里睡觉。9、证人刘磊证言证明,昨晚他公司位于黄陵县双龙镇黄陵矿业矸石电厂内化水车间的施工于19时左右结束,之后工人们就离开了,今早他们来时发现工地的三卷35型的电缆被盗了,经济损失近10万元。一卷长400米,一卷长600米,都是没使用的。另一卷长531米,用了有100米。10、被告人邹文标指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4日对共用“江淮”小轿车拉走电缆线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肖勇、张建军、牛玉钢、罗明、郭战海于2012年10月4日分别对盗窃电缆线现场进行指认。11、证人张春辉证言证明,2013年1月24日上午,他单位职工肖勇媳妇到他办公室说,肖勇参加了一起盗窃案,同案的牛玉钢、张建军、郭战海已于24日凌晨被抓,肖勇媳妇让他劝肖勇投案。他就到了肖勇宿舍,对肖勇说不敢跑,跑到哪都没有出路,肖勇听后准备投案,叫他媳妇给做饭,吃完饭去投案。他就回了办公室,过了大约10分钟,他接了一个电话,说是公安局的,问他单位肖勇在不,他说在宿舍,公安局的说马上就到,他放下电话到肖勇宿舍对肖勇说别去了,公安局马上就到,好好配合人家,肖勇说行。过了一会来了一辆警车,就将肖勇带走了。12、证人张艳蕊证言证明,2013年1月24日,她和丈夫肖勇在家。当天起床后,听单位人议论说前一天公安局把郭战海、牛玉钢和张建军抓住了。当时她就觉得丈夫肖勇有点不对劲。她问肖勇怎么了,肖勇说和那几个人一起偷东西了。肖勇当时想走,她劝肖勇不能走,并建议先给单位领导说一下这件事,肖勇同意了,然后她就去找了单位书记张春辉,张书记说千万不能走,于是和她一起回到家里劝肖勇。肖勇情绪稳定了,并答应投案自首。然后张书记就走了,她给肖勇做饭,准备吃完饭就去自首。十点多的时候,张书记又过来,说刑警队来电话了问肖勇是否在家,她说在,并且让肖勇不要自己下去了,就在家等着。过了一会,来了两个人把肖勇带走了。13、抓获经过证明,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车站派出所该所于2013年3月1日15时40分,在榆林市飞翔网吧将通缉的网上逃犯罗明抓获。14、黄陵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牛玉刚、张建军、罗明、郭战海于2013年1月24日凌晨被抓获。2013年1月24日上午,民警与西北一电公司书记张春辉联系,张春辉称肖勇在家,一会儿准备去投案,如果你们上来,肖勇就在家等着,2013年1月24日11时许,民警在肖勇宿舍将肖勇抓获。15、黄陵县公安局书证3份证明,肖勇在单位书记张春辉的规劝下,在其宿舍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证明邹文标、张某某交代其将所收废料卖给西安一收购废铁的,经该局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证明邹文标交待其将所收电缆剥皮抽铜后分别卖给西安两个流动收废品的,经该局多方查找,均无结果。16、西北电力建筑第一工程公司热动力工程公司证明,肖勇在单位表现良好。17、汨罗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4月2日,汨罗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盗物品已由五被告人照价赔偿,其中张建军赔偿1200元,牛玉钢赔偿1200元,肖勇赔偿1000元,罗明赔偿900元。18、郸城县公安局、郸城县白马镇杨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邹文标无违法乱纪行为,表现良好。19、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ZRKVV3*1.5型控制电缆线400米、ZRYJV3*35+1*16型阻燃电力电缆线600米、ZRYJV4*10型阻燃电力电缆线共431米,价值43233.00元。盗电缆价值43233.00元20、户籍证明,牛玉钢1967年7月2日生,张建军1967年1月18日生,罗明1988年7月23日生,肖勇1975年1月5日生,郭战海1969年12月20日生,邹文标1979年1月18日生,张某某1981年4月27日生。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军、牛玉钢、罗明、肖勇与原审被告人郭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邹文标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建军、牛玉钢、罗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其均为从犯,且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不予支持。肖勇与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肖勇是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已予以减轻处罚,并判处了适当刑罚,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建理审判员:冯东峰审判员:梁懿

书记员:王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