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健。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健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永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永健携带撬杠、钳子、扳手等工具,在咸阳市秦都区阳光小区C2楼2-4号地下室,撬门入室从中盗走被害人姚亚倩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11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亚倩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永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健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芳妮
书记员:梁语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