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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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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强。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增教

书记员:魏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