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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梁鹏轩犯盗窃罪、被告人梁维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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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鹏轩。被告人梁维轩。辩护人黄宏润,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鹏轩犯盗窃罪、被告人梁维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鹏轩及其辩护人黄宏润、被告人梁维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鹏轩、梁维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鹏轩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鹏轩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赃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梁鹏轩在秦都区经纬津田驹纺织机械(咸阳)有限公司趁夜间值班巡逻之机,多次进入办公楼偷盗单位财物,盗走联想牌昭阳E46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800元)、联想牌thinkpadba4mp1hv2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275元)、6年西凤酒12瓶(价值1800元)、华山论剑10年西凤酒6瓶(价值990元)、友缘西凤酒2瓶(价值96元)、五粮液酒2瓶(价值1360元)、红好猫香烟1条(价值230元)、办公椅1把(价值292元)、员工椅子1把(价值307元)、松下牌SDR-H258型摄像机1台(价值2352元),共计价值1450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2013年4月17日、18日,被告人梁维轩明知是被告人梁鹏轩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其转移、窝藏。上事事实,被告人梁鹏轩、梁维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渠兰梅、邹云霞、魏苗苗、田兆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鹏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5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维轩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鹏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鹏轩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鹏轩、梁维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鹏轩、梁维轩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梁鹏轩能退赔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鹏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维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常保民人民陪审员:钟振江人民陪审员:谢玉雷

书记员:乔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