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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乾刑初字第00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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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可,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4日,中专文

化程度,身份证号码为6104251992********,家住陕西省礼泉县,2012年10月至11月在高科建材管道乾县分公司上班,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可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3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可趁辞职离开单位之机,产生盗窃同事生活用品的念头,遂进入高科建材管道乾县分公司员工之家218、207宿舍,盗走洗面奶一瓶、沐浴露2瓶、电吹风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一部及6元钱现金,后将所盗笔记本电脑、照相机带至礼县县城交给来肖钢(另案处理),获得赃款1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可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物品电吹风、沐浴露、洗面奶。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可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君英代理审判员:刘峥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书记员:陈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