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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建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乾刑初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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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党,男,现年43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武功县人,住武功县河道乡咬子村,农民。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减刑释放。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九月十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乾县看守所。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早九时许,被告人何建党伙同冉立奇(在逃,另案处理)携带T型锥,在乾县马连镇街道福家超市门口盗走王前保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后将该车在西安市丢失。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1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建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建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建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建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君英审判员:张兵彦人民陪审员:梁旭波

书记员:刘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