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垒,男,现年27岁,身份证号:610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扶风县人,家住扶风县法门镇马家村,农民。2013年5月21日因吸毒被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垒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垒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垒窜至乾县城关镇东新街汇丰便利店,趁无人之际,盗走该店柜台抽屉内2400元余现金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3年5月12日下午5-6时许,被告人梁垒又窜至乾县城关镇盐店巷向阳百货店,趁无人之际,盗走该店柜台抽屉内160元余现金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勘查笔、案件照片,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垒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垒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书记员:陈丹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