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1993年2月、1998年11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科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仍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又再次实施盗窃,属于累犯,且其多次入户盗窃,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实施第七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主动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二、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两轮男式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琼
书记员:王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