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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汪发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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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发彩,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发彩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发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发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发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汪发彩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发彩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之间进行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本案被盗物品和现金除已追回的金立牌V8800手机外,其余共计人民币8423元,被告人汪发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发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汪发彩退赔本案被盗的现金和物品计人民币8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林清

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