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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覃海浩、卢云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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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海浩,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卢云威,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雷艺,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云威、雷艺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海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卢云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雷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菜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林清

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