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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雷春贵、雷金宝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安刑初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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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春贵,绰号饼袋、阿肥,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邱仰清,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金宝,绰号老林,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1999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1年5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丽金,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个体户,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海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春贵、雷金宝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丽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春贵及其辩护人邱仰清、被告人雷金宝及其辩护人龚纯辉、被告人王丽金及其辩护人郭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邱仰清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第8起盗窃香烟251条,只有被害人的报案,证据不足。被告人雷春贵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龚纯辉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8起盗窃的数量和价值与事实不符,应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数量和价值予以认定。被告人雷金宝盗窃的第9、10起的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第9起赃物存放在同案犯雷春贵家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雷金宝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丽金认为第8起的数量在110条左右,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郭海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1起依被害人所述土鲍某每斤118元,而估价结论却是每斤120元,对估价结论不宜采信。第8起被盗香烟认定数量明显有误,应采信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丽金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退赃数额超出指控数额,悔罪态度明显,同时被告人王丽金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被告人王丽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到9月间,被告人雷春贵、雷金宝窜到福安市作案,其中被告人雷春贵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10起,总金额达72421.68元,被告人雷金宝结伙盗窃作案3起,总金额达47191.68元,被告人王丽金先后三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2993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春贵窜到福安市,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门入店,盗走郭某4、游某、陈某7、蔡某等五人在上白石街所开的服装店、食杂店内现金共700元;盗得陈某3所开的农家店内的土鲍某116斤、现金900元、中华牌香烟(硬盒)2条、芙蓉王牌香烟1条。8月4日,被告人雷春贵将所盗来的土鲍干运至福安市穆阳镇百岁街18号被告人王丽金所开的食杂店,被告人王丽金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7540元的价格收购。经查证,116斤土鲍某每斤118元,价值13688元。经估价:中华牌香烟(硬盒)2条价值720元、芙蓉王牌香烟1条价值2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土鲍某116斤归还失主。2、2007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雷春贵窜到福安市穆阳镇百岁街182-1号莫某所开的店铺,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该店内现金2000元、中华牌香烟(软盒)7包、中华牌香烟(硬盒)10包、芙蓉王牌香烟(硬)4条、利某牌香烟(软蓝)2条。当日中午,被告人雷春贵将所盗来的芙蓉王牌香烟(硬)4条、利某牌香烟(软蓝)2条拿到被告人王丽金所开的食杂店,被告人王丽金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300元的价格收购。经估价:中华牌香烟(软盒)7包价值371元、中华牌香烟(硬盒)10包价值360元、芙蓉王牌香烟(硬)4条价值832元、利某牌香烟(软蓝)2条价值300元。3、2007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雷春贵窜到福安市穆阳镇商贸街13号李某所开的店铺,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店内现金1800元。4、200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雷春贵窜到福安市穆阳镇东旭街73-1号缪某1所开的店铺,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店内现金1200元。5、2007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雷春贵窜到福安市上陈某5所开的老爷车服装店,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店内现金120元。6、2007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春贵窜到福安市溪潭镇溪填村中兴路赵某1所开的旭日文体行文具店,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赵某1现金500元;盗走叶某所开的升雄农家店内中华牌香烟(硬盒)3包、芙蓉王牌香烟1条、利某牌香烟(软蓝)1条、利某牌香烟(蓝天)1条、红七匹狼牌香烟2条、西洋参礼品盒(三瓶装)2盒。后怕被发现,被告人雷春贵将所盗的上述赃物丢弃于公路边。经估价:中华牌香烟(硬盒)3包价值108元、芙蓉王牌香烟1条价值208元、利某牌香烟(软蓝)1条价值150元、利某牌香烟(蓝天)1条价值135元、红七匹狼牌香烟2条价值250元、西洋参礼品盒(三瓶装)2盒价值80元。7、2007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春贵窜到福安市,乘店门未锁,即推门入店,分别盗走郭某3、陈某6、王某1等三人在上白石街所开的店内现金共计600元。上述第17起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3、郭某1、游某、蔡某、郭某2、陈某4、莫某、李某、缪某1、陈某5、赵某1、叶某、郭某3、陈某6、王某1陈述、现场照片、示意图、提取笔录、领条、估价结论、被告人雷春贵、雷金宝、王某2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8、2007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金宝、雷春贵窜到福安市湾坞乡马头村,采取作撬棍撬门入店的方法,盗走陈某2的家某农家店内的现金9600元、中华牌香烟(硬)2条、中华牌香烟(扁)4条、七匹狼牌香烟(红)38条、七匹狼牌香烟(白)48条、七匹狼牌香烟(红狮)38条、七匹狼牌香烟(软灰)3条、红双喜牌香烟16条、玉溪牌香烟(软)2条。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雷金宝、雷春贵将所盗得的香烟运至被告人王丽金的食杂店,被告人王丽金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7500元的价格收购。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雷金宝、雷春贵平分。经估价:中华牌香烟(硬)2条价值720元、中华牌香烟(扁)4条价值1440元、七匹狼牌香烟(红)38条价值4750元、七匹狼牌香烟(白)48条价值3120元、七匹狼牌香烟(红狮)38条价值3040元、七匹狼牌香烟(软灰)3条价值525元、红双喜牌香烟16条价值1136元、玉溪牌香烟(软)2条价值380元,共计151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明:被盗现金共约35000元,硬中华2条、扁中华4条、红七匹狼68条、白七匹狼76条、红石狮80条、红双喜16条、灰七匹狼3条、玉溪2条以及零散香烟。(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陈某2店内被窃现金和香烟共损失6万余元。(3)、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估价结论证实:中华牌香烟(硬)2条价值720元、中华牌香烟(扁)4条价值1440元、七匹狼牌香烟(红)38条价值4750元、七匹狼牌香烟(白)48条价值3120元、七匹狼牌香烟(红狮)38条价值3040元、七匹狼牌香烟(软灰)3条价值525元、红双喜牌香烟16条价值1136元、玉溪牌香烟(软)2条价值380元。(5)、领条证明:被害人陈某2于2007年10月17日从福安市公安局领回30000元。(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雷金宝供述证明:当日自己与雷春贵共盗得四蛇皮袋和一只烟箱的香烟,现金9000余元,是雷春贵点的。香烟当日就卖给王丽金得款7500-7600元。被告人雷春贵供述证明:当日两人共盗得现金9600元,中华牌香烟(硬)2条、中华牌香烟(扁)4条、七匹狼牌香烟(红)38条、七匹狼牌香烟(白)48条、七匹狼牌香烟(红狮)38条、七匹狼牌香烟(软灰)3条、红双喜牌香烟16条、玉溪牌香烟(软)2条。以7500元卖给王丽金,两人对半分,各得8500元。被告人王丽金供述证明:自己于案发当日收购了被告人雷春贵、雷金宝的各类中、低档香烟,具体的数量和种类记不清了,大约100多条。9、2007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金宝、雷春贵窜到福安市陈某1所开的振兴金银加工店,采取同样方法,盗走店内金戒指14枚、金耳环1副、金某8条、七彩项链10条、小金珠5粒及银元6枚等物。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2082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春贵家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金宝、雷春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人郑某、雷某1、雷某2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咨询书及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被告人雷金宝、雷春贵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0、2007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金宝、雷春贵窜到福安市松罗乡桥头街处缪某2、沈某所开的店铺内,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现金459.68元、振兴牌A3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雷春贵被闻讯赶来的沈某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雷金宝逃离现场后将所盗手机扔弃到附近山上。经估价,该手机价值12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459.68元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金宝、雷春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2、沈某、肖某1陈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雷金宝、雷春贵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丽金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30000元。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作案工具照片及相关人员的证词证明:作案工具及租车情况;(3)、(2001)安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雷金宝于200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1年10月31日止);(4)、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丽金投案过程。(5)、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6)、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丽金案发后退赃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春贵、雷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雷春贵单独或结伙作案10起,数额达72421.68元,被告人雷金宝结伙作案3起,数额达47191.6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丽金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指控的第1起辩护人郭海强认为土鲍某应按每斤118元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的价格是每斤118元,低于估价结论认定的每斤120元,应按每斤118元认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各被告人辩解的和辩护人提出的第8起的数量和品种问题,经查,被告人雷春贵在检察机关供述的数量较为客观,应以该供述的数量和品种为准,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起香烟价值应认定为15111元。辩护人邱仰清关于被告人雷春贵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龚纯辉关于第9、10起的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雷金宝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第9起赃物存放在同案犯雷春贵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由于赃物存放在哪个被告人处的事实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郭海强关于被告人王丽金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悔罪态度明显,请求对被告人王丽金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根据本案被告人王丽金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王丽金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金宝因犯罪两次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重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春贵违法所得26800元、被告人雷金宝违法所得9750元,依法应责令其退出。对其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春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雷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王丽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雷春贵、雷金宝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6800元、9750元。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撬棍二把、手套二双、手提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兰张英审判员:王林清审判员:陈建霞

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