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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刘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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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小学文化,大唐火电厂保安,住福安市湾坞乡大唐火电厂保安队宿舍楼(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浩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刘浩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浩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进行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林清

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