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元军(绰号老幺),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织金县。曾因偷窃于1999年11月10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2001年9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2年1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3年5月26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又因吸毒于2003年12月23日、2005年2月3日、2007年6月21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12月31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杰文(绰号老广),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桂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元军、李杰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美冷、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范元军、李杰文经预谋,先后窜至福建省石狮市塔前长途汽车站、晋江市罗山街道SM广场公交车站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日18时许,在SM广场公交车站,由被告人李杰文在旁掩护,被告人范元军乘被害人刘某欲搭乘208路公交车之际,扒窃走其后背背包内的一个劳某牌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59元),内有现金人民币63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二被告人一同离开行至罗山街道和平南路兰峰高尔夫球场外人行道时被抓获。案发后,追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刘某,并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折叠伞二把、ideapad牌挎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元军、李杰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康某1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元军、李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元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吸毒之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继续犯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文庭审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已追赃,对二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杰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伞二把、ideapad牌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雁平代理审判员:林雅思人民陪审员:颜双妍
书记员:黄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