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海(曾用名:邓强松),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0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海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海在实施指控第7起盗窃案中,因被他人发现且当场被抓,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海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600元、被害人岑某的经济损失345元、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250元、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荣喻
书记员:郭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