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幸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幸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幸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幸运伙同罗某(现在逃,另案处理)携带撬车工具窜至晋江市罗山镇柯厝村拥军路57号门口,盗走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豪爵牌HJ125-8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6元)。同年12月5日下午,梅岭街道巡逻队员在晋江市桂山轩锦绣花园附近发现被告人马幸运形迹可疑并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背包内查获撬车工具一套,后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凿子、T型撬具各一把。另查明,上述摩托车系被害人林某(登记车主)于2005年初在晋江市被盗车辆,现由孙某持有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幸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庄某1、庄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案件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人员信息表,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幸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因被告人马幸运被盘查后即当场从其背包内查获撬车工具一套,属有犯罪嫌疑,而非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马幸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幸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幸运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46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凿子、T型撬具各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婷婷代理审判员:吴晓燕代理审判员:李金玲
书记员:李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