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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友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晋刑初字第3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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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才(曾用名陈超),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友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友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友才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友才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友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友才退赔被害人洪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2元。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燕

书记员:郭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