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兴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勇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勇退赔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雅思
书记员:黄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