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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超、张永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同刑初字第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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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化名李平),男,1976年9月1日出生。被告人张永江,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辩护人吴国阜,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永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耀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及辩护人吴国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超系因身体有疾病而实施盗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系自首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张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9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超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的相关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二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永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超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超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部分涉案赃车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自制T型撬具一把,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共同向被害人退赔盗窃摩托车折价款。即共同退赔吴某某人民币3494元、王某人民币3099元、吴A人民币1624元、潘某某人民币4560元、戴某某人民币2370元、刘某某人民币4151元、陈某某人民币4658元、贾某某人民币2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宇轩

书记员:陈韵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