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婴,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婴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婴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贩卖毒品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3、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4、已经着手实施第3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一”字型螺丝刀一把、摩托车钥匙六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许婴向被害人退赔盗窃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13179元,即退赔被害人熊某人民币11219元、庄某人民币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弯
书记员:陈韵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