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男,1988年7月7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9084.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应与同案犯朱某阳共同向被害单位厦门鑫德大食品有限公司退赔盗窃物品折价款人民币908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弯
书记员:陈韵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