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曾某乙,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已退缴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佳福
书记员:张宇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