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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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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飞龙,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夏飞龙、手语翻译人员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夏飞龙提出,被告人蓝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蓝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蓝某判处拘役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蓝某窜至南靖县某某镇某某东街加衣站服装店内,乘店主黄某甲上卫生间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店内抽屉,盗走黄某甲放置在抽屉内的一个绿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500及身份证一张、建行银行卡一张、进货单一张)。同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逃至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宾馆附近时,被随后追赶而至的黄某甲及其丈夫冯某、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南靖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蓝某时,当场向被告人蓝某扣押螺丝刀一把及绿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500及身份证一张、建行银行卡一张、进货单一张),并于同日将扣押钱包及包内财物发还被害人黄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张某、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南靖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监控录像(光盘)、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蓝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蓝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蓝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夏飞龙提出对被告人蓝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云珠审判员:韩佳福人民陪审员:黄少丽

书记员:张宇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