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段某某在镇原县城“形象创意理发店”洗完头后,将另一顾客张某某放在理发店椅子上的西服内侧口袋里2120元现金及票据盗走。案发后,追回了全部赃款并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惠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姚某某、段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刘永正审判员:郝红梅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