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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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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因经济拮据便产生盗窃念头,采取溜门、翻墙入院等方式先后窜至孟坝镇街道的门市部、孟坝中学、广文中学等处,盗窃作案11起,其中未遂2起,盗得手机7部,价值3419.10元;现金及香烟等物共计1878元,总计盗窃价值5297.10元。1、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孟坝街道王某甲家门口,发现其家大门未锁,便产生盗窃念头,进入该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父李某甲向王某甲赔礼道歉,私了此事。2、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上完网途经孟坝镇“海洋浴都”旅店时发现店门敞开,遂溜门进入该店,在吧台内盗取白色仿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88元,经典100红塔山香烟一包,价值10元,盗取现金13元,共计价值411元。被告人李某某逃离后被被害人刘某甲发现,将手机退还并赔偿损失800元。3、2012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镇原县广文中学22号女生宿舍盗取何某某现金60元及黑色联想A366T手机一部,价值705.60元,盗取白玉会现金170元,贾某某现金40元,共计价值975.6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4、201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十二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原县广文中学女生宿舍214房间,趁学生熟睡之机盗取王某某现金150元,段某某白色直板“大显”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328元,盗取蒙某某白色IG8200型手机一部,价值446.50元,共计价值924.50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所有损失。5、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一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孟坝中学溜门进入高三(8)班教室,盗取姚某某现金35元,李某某现金50元,陈某某现金50元,席某某现金100元,白银现金50元及邮政储蓄卡一张,姚某某现金140元,李某某邮政储蓄卡一张,共计425元。6、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十二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孟坝中学高三(8)班男生227号宿舍,趁学生熟睡之机盗取谯某某现金50元、张某某现金45元、李某某黑色“三星”S5360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790.50元,共计价值885.50元。作案后被被害人发现,将被盗手机退还,同时赔偿了在高三(8)班教室及宿舍盗窃的所有损失900元。7、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十一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原县广文中学23号宿舍,盗取王某某现金125元,刘某某绿色小麦麦果手机一部,价值382.20元,共计价值507.2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8、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原县广文中学高二(3)班教室,趁教室无人之机盗取李某某现金300元及邮政银行卡一张,杨某某现金120元,杜某某现金70元,共计价值490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所有损失。9、2013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四时许,被告人窜至马渠中学操场,盗取红色小麦麦果手机一部,价值378.30元。10、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原县广文中学,趁无人之机溜进高二(3)班教室,盗取季双财现金100元,唐某某现金50元,苏某某现金100元,季某某现金50元,共计300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部分损失。11、2013年3月29日晚八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原县广文中学,趁学生上晚自习之机潜入该校女生宿舍209房间盗窃未果,后又窜至204房间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作案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七部手机的价格;3、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三部手机系刘某某、何某某、尤某某(刘某甲之妻)被盗的手机;4、证人秦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晚孟坝广文中学女生宿舍被盗,学生报告给老师,学校老师将嫌疑人带到政教室,并报案的过程;5、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何某某等人陈述,证实被盗财物的数量、价值及被盗现金的数额等事实;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追回的手机、现金已退还给各被害人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所盗物品的数量、价格以及所盗现金的数额;8、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的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溜门、撬锁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9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郝红梅审判员:刘永正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