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向龙,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向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翟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翟向龙在镇原县上肖乡杨城行政村南张自然村其同学家游玩时接到另一同学张某的电话,邀其去屯字街道玩耍;因借用其同学父亲摩托车被拒,被告人翟向龙便产生盗窃摩托车的念头。在途经该村村民翟某某家时发现该家无人,被告人翟向龙便翻墙进入院内,没有找见摩托车,却在正房一衣柜抽屉内找见一把汽车钥匙,根据按车钥匙遥控器响声,翟向龙找到了停放在院内厦房里的牌号为甘ME15**灰色广本锋范轿车。被告人翟向龙遂从里面打开院门,将该车开出,沿小路驾驶至屯字镇下孙行政村其姨夫孙某某家;该孙怀疑此车来路不明,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翟向龙之父翟某甲,翟某甲经核实其子偷盗了翟某某的轿车,即与翟某某家联系。被告人翟向龙被随后赶来的失主和公安干警抓获。经镇原县价格鉴定局核定被盗车辆价值91513元,该车已退还失主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牌号为甘ME15**银灰色广本锋范轿车(照片),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翟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翟某乙证言,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被告人翟向龙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向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向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刘永正审判员:郝红梅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