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89年11月8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杨XX在“华清池”洗浴会所上班时,为到此洗澡的侯某某打开8005号储衣柜后未交付钥匙,趁侯某某离去洗澡,周围再无他人之机,将侯某某放在储衣柜衣服内的4500元现金及身份证、建行卡等物盗取后逃往外地。经网上追逃被缉拿归案后,退赔了失主现金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姜某某、杨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前科劣迹材料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额退赔了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俞志斌
书记员:田广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