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88年3月7日出生。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马XX伙同马麦只东(已判刑)携带撬锁强开工具骑摩托车窜至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西路金川公司4号果园新建7栋3口前,将失主黄XX停放在此的黑色铃木牌QS110型摩托车车头锁撬开推至金川西环路与延安路十字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马麦只东被抓获,马XX逃脱后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经金昌市物价中心鉴定,黑色铃木牌QS110型摩托车价值为4640元。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同案犯马麦只东供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情说明、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马XX供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天平人民陪审员:师韶霞人民陪审员:曹莉
书记员:沈勤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