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其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应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硬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高增
书记员:黄永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