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2013年4月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人张伟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人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新民
书记员:李汉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