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龙,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2010年7月8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再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肖龙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慧
代理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