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视为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慧
代理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