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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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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慎妹叽”),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毒、盗窃,2013年8月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2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64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慧

书记员:喻文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