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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龚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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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同年10月1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某甲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龚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能够退回所得赃款,得到被害人曾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龚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梁英姿

书记员:喻文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