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2013年8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9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梅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阳超雄
代理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