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红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零陵区中山南路15号,将姜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湘M1S3**的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失主发现报警,在永州市中心医院门口被出警的公安人员抓获,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给失主。经鉴定价值为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三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所盗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给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能积极履行罚金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唐敏欣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