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派出所抓获,2013年8月12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永州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逃)将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名山岭村永福木业有限公司的四台电动机盗出,藏匿在黄田铺镇名山岭村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围墙外的草丛中,第二天,两人见没人发觉,于2011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又盗窃该公司四台电动机藏匿在同一地点,2011年8月18日13时许,陈某某租用三轮摩托车,准备将偷出的电动机装运出去倒卖时,被该公司员工罗某某发现,陈某某丢弃电动机后逃跑。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八台电动机的价格6512元。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八台电动机已退还给失主永福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4日,陈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伍某某、杨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已退还给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