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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零刑初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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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4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代理检察员邓涯芳,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开出租摩托车搭载客人至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向家亭社区七组旁,将居民聂某某家厨房窗户玻璃、钢筋卸下,进入室内,盗走9只鸡(其中3只生鸡,6只母鸡);而后又窜至李某某家,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家一楼房子,盗走18只鸡(其中母鸡11只,7只阉鸡)。罗某某欲离开之际被群众发现将其抓获。当晚,罗某某因受伤住院逃走。所盗赃物被告人遗失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给失主。所有赃物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盗鸡价格为人民币218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投案。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8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能积极主动履行罚金刑,有悔罪表现,因此可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审判员:唐荣政人民陪审员:王耀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