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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嘉刑初字第142号(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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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2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抢夺被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9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水生

书记员:蔡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