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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嘉刑初字第169号(李某某、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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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丙,男。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4月6日、6月21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日,因盗窃和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8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女。因盗窃于2013年6月21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民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毛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毛某某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丙、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归案后,李某丙、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丙、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邓林森

书记员:蔡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