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00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0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2002年12月27日被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2日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25日因盗窃被襄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因对本案需补充侦查,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邀约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张王岗村三组村民王义(另案处理)共同盗窃,王某表示同意。随后王某骑摩托车带被告人林某甲在襄阳市周边县市寻找作案目标。上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和王义窜至谷城县盛康镇艾家畈村二组178号证人一家门前,见凡家大门紧锁,被告人林某甲上前故意喊门。在确认无人后,由王义在门前马路处放哨,被告人林某甲从凡家屋后大树攀爬进入凡家,在一楼抽屉内和二楼卧室衣柜内盗窃现金17000元。被告人林某甲与王某将所盗现金平分赃款;被告人将赃款挥霍。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实,2012年6月23日晚7时许,我们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即报警。2、同案人王某供述,2012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林某甲找我说到谷城盗窃。之后我骑摩托车某龙到谷城县盛某一路边诊所,林某乙我在路边看到,他上去推了下门,见门锁到在,他就转到该诊所房屋后面院墙上翻进去。过有二十分钟左右,他出来提了个布袋子。我们返回牛首镇,将袋子里面的钱数了下,共17000元,我们就平分了。3、公(谷)鉴(痕)字(2012)009号手印某书,证实2012年6月23日,谷城县盛康镇艾家畈村二组178号证人一家被盗案件现场手印是林某甲左手中指所留。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9)××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6、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合琴审判员:杨汉东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詹忠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