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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42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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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得知陈某(已判刑)、彭某(已判刑)在谷城县,当即赶到谷城县世纪广场,与陈某、彭某见面,三人策划后窜至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双飞公司家属院,见谷城县城关镇居民任康的一辆蓝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6000元)停在此院,三人先后上前撬开车锁,将该车盗走,并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车带上陈某、彭某返回老河口市。后由彭某、陈某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给李某乙,获赃款2000元,彭某、陈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破案后追回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失主任康证实,2012年3月12日晚上9点多钟,我将摩托车停在谷城县城关镇双飞机械厂家属院,当晚12点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牌号鄂F×××**,发动机号CJ009251.该车是我以6850元买的。2、同案人彭某供述,2012年3月份,我和陈某、李某甲3人一起在谷城县城关镇一个院子里偷了一辆兰色125型架子车,我和陈某将摩托车卖给了李某乙,获款2000元,我和陈某各分1000元,没有给李某甲分。3、同案人陈某供述与同案人彭某供述一致。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谷价鉴字{2012}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斌审判员:杨汉东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