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阮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国艳
书记员:詹忠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